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壢監裁字第53─ABY308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狀。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一時十分許,駕駛8N─70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自強隧道口處時,經警當場查獲插有俗稱「香菇頭」之測速器乙只使用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佳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測速器乙只,在卷可稽,應堪採信。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測速器僅能接受業者所安裝發射器之訊號而已,並無法感應警員所安裝或使用測速雷達之訊號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已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所裝設之感應器,如確具有得以查知交通警察機關為偵測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測速雷達感應器」,並不因該感應器係「直接」或「間接」方式測得警用之雷達測速器,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速限行駛,轉而尋求各種規避之方式,自非屬本條之立法本意,至為灼然。雖上開感應器乙只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果,確無法「直接」測出警用之雷達測速器之雷達波,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工研量測字第C八九八號函及其測試報告書各乙份可佐,惟上開感應器仍可測出業者裝置之測速發報器,而「間接」測得警用之雷達測速器,並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提出上開感應器之業者聲明書及說明書各乙份可稽,則異議人安裝上開感應器之目的,無非亦係藉此「間接」方式測出警用雷達測速器,揆諸上述,自亦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再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將上開感應器處分沒入,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至為顯然。是本件異議人仍執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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