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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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訴外人 羅文周 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首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以案外人羅文周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乙節,聲請鈞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三號對羅文周發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七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羅文周與相對人間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五一號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羅文周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一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假扣押擔保金二十萬元,但前開訴訟案件,羅文周業敗訴確定,然羅文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伊行使之,但羅文周就上述擔保金亦怠於請求返還,為此,爰基於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書、桃院華民執七字第六○二號函、(八十四)存字第二六八九號函、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查聲請人主張之提存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民事卷及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卷無誤;又羅文周已以存證信函向本件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亦有在卷之存證信函得佐。茲本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堪憑,從而,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基於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聲請代羅文周向本院為擔保金返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