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許明騰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被告 黃湘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帳戶,藉以躲避警方追緝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火車站旁,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阿吉」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人以其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輾轉匯至附表編號2、3、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我對上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引用該刑事案件之筆錄,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為證(附民字卷第7至11頁),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不予爭執(訴字卷第4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
編號匯款過程、時間、金額及帳戶(戶名)1匯入第1層帳戶111年5月12日14時許,匯款700,000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賢)2轉匯第2層帳戶111年5月12日23時57分許,轉匯450,14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杜○霞)3轉匯第3層帳戶⑴111年5月13日0時0分7秒,轉匯500,157元(含訴外人即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薇)⑵111年5月13日0時0分47秒,轉匯500,268元(含訴外人即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雯)4轉匯第4層帳戶⑴111年5月13日2時1分許,轉匯500,179元至系爭甲帳戶⑵111年5月13日1時53分許,轉匯500,422元至系爭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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