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61號被告吳明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目加溜灣大道燈桿編號35041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由 胡嘉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胡嘉戀再往前推撞由 陳裕夫 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裕夫再往前推撞由 胡萁芸 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胡嘉戀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胸下部外傷後肌筋膜炎之傷害(吳明哲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吳明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嘉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告訴人胡嘉戀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陳裕夫、胡萁芸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