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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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5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60號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首杉林仁毅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查債權人主張其受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行)之債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7071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85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受款人為中興商銀之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到院,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銀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銀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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