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之中,有關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28號被告蘇慶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330毫升/罐)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駕駛時手持香菸,遭警攔查後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於同日16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鄭涵予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