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之包裝部組長, 楊丁樹 則係宏隆公司之守衛。林啓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許,在宏隆公司上址廠區內,見楊丁樹與宏隆公司之沖床部及後齒部組長 陳麗糸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而前往勸阻,詎林啓文勸架時因對楊丁樹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宏隆公司眾多員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廠區內,公然以「變態」、「幹你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句)等語辱罵楊丁樹,足以貶損楊丁樹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楊丁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丁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宏隆公司員工陳麗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宏隆公司員工 劉秀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手機錄影影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譯文。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稱「變態」、「幹你娘」語句之地點,係在宏隆公司眾多員工工作之廠區內,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上開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勸架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變態」、「幹你娘」等語,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勸架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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