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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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被告林峻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00號之臺鐵南科站外,拾獲少年蘇○妍(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臺南市市民卡1張(附一卡通功能,一卡通卡號末4碼:3125,餘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市民卡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3時許止,利用所持一卡通功能之市民卡,於特約商店或機器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接續以上開一卡通小額感應扣款方式搭乘火車及購買香菸等物,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34元,嗣於112年9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持上開市民卡搭乘火車至嘉義站,出站時因補票問題與至站務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林峻安當場表示上開市民卡係其所拾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上開一卡通乘車記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3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而本案市民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拾獲上開一卡通後固有就卡片餘額進行消費之情事。惟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該市民卡(內含一卡通功能)原儲值餘額內,持之刷卡消費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花用之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要難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家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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