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 黃思婷 」名義結識丙○○後,明知自己並未受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其因工作意外造成左腿骨頭移位,需休養半個月無法工作,經濟困難,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甲○○隨指示丙○○將前開款項匯入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丙○○則於同日17時53分許,依約匯出款項。嗣因丙○○撥打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907***829號(下稱本案門號),受話者稱其非「黃思婷」,丙○○亦無法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黃思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轉帳紀錄截圖1張、照片1張、簡訊截圖7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9447號函及附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989***351申登者查詢結果、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手工代工、每月薪資約2萬1千元,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給付完畢(詳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反省改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因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