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32號

原告 謝界山

訴訟代理人 周佳瑾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等所有建物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及依該占用面積計算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146,916元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詳如後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平均負擔給付原告14萬6,916元。二、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平均負擔給付原告2,44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6,916元(下稱標的金額①),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非第二項之附帶請求,應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併算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明被告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致本院尚無從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予補正,被告等所有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可先自行估算,原告並應以前開估算之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上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6,058元),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下稱標的金額②)。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等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所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標的金額①即146,916元,加計標的金額②(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之面積×36,058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依該占用面積計算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146,916元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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