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丸棟
被 告 林作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 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訴外人 李國勝 房屋之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僱請伊前往施作,伊施作前向
被告提出總工程需要之材料等工作內容估價單,合計新臺幣
(下同)588,710元,經被告確認同意後,伊始開始施作。
詎被告依約給付350,000元後,所餘238,710元即未依約給
付,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10元。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介紹原告給李國勝,伊與原告並沒有契約
關係存在,是原告與李國勝自行接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經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與房屋照
片(本院卷第13至17頁)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
原告自陳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本院
卷第38頁),自無從據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而房屋照
片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洵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僱傭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承攬者,
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
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此為二者
區別之所在。原告自陳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後
,再由被告點交驗收;並未約定原告工作時間、工作內容
、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原告每日應完成的工作量;原告
工作時亦未受被告監督(本院卷第38、39頁),揆諸前揭
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為真,所成立者
亦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依僱傭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