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中逾期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以收取3期為限,始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