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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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五八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五八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籃營昌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消費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該筆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該信用卡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遭人盜刷累積三筆消費本金共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為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迄未清償。被告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未持卡消費並要求辦理停卡,然因被告於收受該信用卡後未於卡片背面簽名以降低遭人冒用之風險,且任意將該信用卡置於辦公室抽屜內致遭他人盜用,依兩造所訂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遭人盜刷之系爭消費款項仍應由其負責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未於卡片背面簽名,亦未辦理開卡手續加以使用,僅將信用卡置於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之辦公室抽屜內。被告於系爭三筆款項刷卡消費期日前後適於診所生產,並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又被告曾於系爭前二筆款項遭人冒刷後以電話要求原告停卡,但原告並未執行,致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遭他人盜刷第三筆消費款。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消費,不應要求被告負責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單、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提貨資料表、掛失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辯稱系爭三筆款項均非其持卡消費,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書寫姓名後,與上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核對結果,二者字體之形貌、勾勒、筆劃順序等以肉眼觀之均有明顯差異,應非由同一人所簽署;另苗栗縣頭份鎮翊立通訊行即系爭第三筆消費之特約商店店長 徐豪均 亦到庭證稱:可以確認不是被告來店消費,因為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款項應非由被告本人持卡消費,而係遭他人盜用冒刷,此部分事實嗣經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在卷。
三、被告另辯稱:其曾於系爭前二筆款項遭人冒刷後以電話要求原告停卡,但原告並未執行,致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遭他人盜刷第三筆消費款,系爭三筆款項既非被告所消費,不應要求被告負責償還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分別定有明文。據原告所提該公司現存掛失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與原告公司人員電話確認並未持卡消費,有該紀錄表影本乙紙附卷可查,該次通話之期日時間已在第三筆消費日期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後;而被告就其所陳曾於系爭第三筆款項消費前通知原告辦理停卡乙節,雖聲請本院調閱其與原告間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一日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加以查證,並提出以原告為發話方之五線電話號碼,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原告通話之確定日期已忘記了,要求調閱通聯紀錄之原告發話號碼係其向查號台查詢原告登記之電話號碼後憑印象所寫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其所請求調查之證據範圍過於概括模糊,且其自身就距今達九個月以前通話電話號碼所得記憶之不確定性甚高,而此部分抗辯影響所及僅為系爭第三筆消費款金額一萬元是否因被告已要求停卡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調查該項證據所需時間、費用顯與當事人之爭執金額並不相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予進行調查。此外,被告則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及兩造陳述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依兩造所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一項所載:「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則明定「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同條第三項所定由原告銀行自行負擔之約定,仍應由持卡人負責清償。而信用卡為現代社會大眾共同普遍使用之便利金融交易工具,持卡人除可免於攜帶大筆現金消費外,尚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加以使用,然其強大之便利功能亦隱含高度之遺失風險,應分別情形由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合理分配予以承擔。信用卡於交付持卡人之後,既已脫離發卡機構之實力控制,持卡人就信用卡之保管顯較發卡機構擁有較合理優勢之機會與能力,雖發卡機構為廣攬客源而普遍於契約中定有部分情形之失卡風險由發卡人自行吸收承擔之免責條款,持卡人仍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遺失而造成發卡機構之損害。又持卡人於信用卡背面所為之簽名,可供特約商店於刷卡消費時與信用卡簽單上消費者之簽名以肉眼加以核對是否相符,為降低他人冒刷風險方法之一種,是發卡機構於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中要求持卡人應於收到信用卡後於卡片背面簽署姓名,就失卡風險之控管而言係屬有利於發卡人與持卡人雙方之作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雖未辦理開卡手續,惟亦未依前開約定條款於卡片背面簽名,僅將信用卡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於信用卡背面簽署姓名,則特約商店於他人持該卡冒用消費時,自無從憑以核對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與卡片背面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並辨別持卡人身分之真偽,致遭人持該信用卡冒用消費前開金額,此部分之風險仍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尚不得徒以系爭款項非由被告本人所消費而主張免除清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仍無足憑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消費款項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