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及訴外人 蔡錦雪 、 林淑娟 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簽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原留印鑑為準,就第三人恆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並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恆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立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本金部分屆期並未償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署文件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仍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倘被告主張其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無意識能力或於精神錯亂中,應另行舉證證明。
四、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本票影本六紙、土地登記謄本八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微瑾 、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債務初借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間,嗣因期滿借新還舊並辦理轉單,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貸予恆鼎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而被告現年已七十三歲,患有精神疾病,目前接受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中,被告雖曾於恆鼎公司借款時在某些銀行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對該文件之內容無理解能力,不能因簽名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恆鼎公司負責人蔡錦雪私刻被告印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盜蓋,不能據此要求被告負責償還,被告已就此對蔡錦雪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及連帶保證書條文雖分別約定就立約人所負各宗債務及因合約糾紛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並未為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訴外人蔡錦雪、林淑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簽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原留印鑑為準,就第三人恆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並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恆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立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本金部分屆期並未償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署文件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仍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倘被告主張其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無意識能力或於精神錯亂中,應另行舉證證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初借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間,嗣因期滿借新還舊並辦理轉單,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貸予恆鼎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精神疾病,目前接受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中,雖曾於恆鼎公司借款時在某些銀行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對該文件之內容無理解能力,不能因簽名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恆鼎公司負責人蔡錦雪私刻被告印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蓋章,不能據此要求被告負責償還,被告已就此對蔡錦雪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恆鼎公司曾於上開期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其雖另辯稱: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精神疾病,目前接受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中,其雖曾於恆鼎公司借款時在某些銀行相關文件上簽名,惟對該文件之內容無理解能力,不能因簽名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恆鼎公司負責人蔡錦雪私刻被告印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蓋章,不能據此要求被告負責償還云云,惟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固有明文。然前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係由其本人親自簽署等情,業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銀行當時經辦之職員簡微瑾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蔡錦雪以恆鼎公司名義向我們銀行借款,以丁○和林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後來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我到該公司去對保,我親眼看著被告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日期因銀行人員要求辦理對保而在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至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等疾病,然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八日始由台北市立療養院開立,與被告簽署前開文件之日期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相隔已近三年,且以其上所載病名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已不具意識能力或行為能力,尚難憑此即證明被告當時之簽名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法律上效力,是被告既於前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仍應依兩造約定契約條款內容負其責任。
(二)依上開連帶保證書條款內容及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恆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立約,即應就恆鼎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本票上之被告印文係恆鼎公司負責人蔡錦雪私刻被告印章所蓋乙節,則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而其所稱已對蔡錦雪就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其所述上情屬實,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債務人恆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債務人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以被告為借款本票之發票人而主張清償債務,是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法律上前提要件僅以恆鼎公司借款債務及被告保證契約二者之存在為已足,至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或蓋章究否由被告本人所為,則非所問。
綜右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