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吳玉玲 洪婕翎 被告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起計7年(即84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5%機動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94,050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50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立約書欄上「吳智偉」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未曾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醫師暨開業證書等資料予原告辦理貸款3,000,000元,另被告亦未申辦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WEB綜合
應用系統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說明、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被告身分證、被告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被告牙醫師證書、庭軒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暨開(執)業登記動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57至6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於105年6月22日發函向遠東銀行調閱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由該銀行於
105年6月24日以(105)遠銀詢字第0000739號函檢附上開開戶及交易明細之資料,經本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立約書欄上「吳智偉」並非其所親簽
,且其亦無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萬泰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即開戶總約定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2、34、39、40頁)等資料,其上立約人簽名欄處所簽署「吳智偉」等字樣之書寫字跡,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所書寫之「吳智偉」字跡(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極為近似,且本件原告所核貸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係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每期依約應清償予原告之金額,而參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有將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貸款款項撥入該遠東銀行帳戶內,另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12月間以前亦按期扣繳款項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未簽立系爭契約或開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已難信為真。再者,上開向原告申請貸款及向遠東銀行申請開戶者,曾提供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牙醫師證書、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被告為負責人之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暨開(執)業登記動態資料等,供原告及遠東銀行辦理徵信及審核之用,而被告既自承該等資料與其所持有之正本相符,且其未曾遺失該等資料,亦未曾因該等資料遭他人申請貸款或開戶而採取法律救濟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衡情,此等證件均屬個人身份、資格或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在被告未遺失之情形下,殊難想像他人可同時取得並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原告及遠東銀行,且被告對於該等重要個人資料非自身使用而遭他人用以借貸大筆款項一事,竟始終未為民刑事訴追,以確保自身權益,凡此種種,均與常情迥異,益徵原告及遠東銀行所持有之上開文件資料,實係被告申借款項或開戶時所提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申請借款前,曾提供個人所執有之證照及
文件供原告審核,嗣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又曾償付部份借款本息,可認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所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4,050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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