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邱建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建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邱建祥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91年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距今相隔14年之長,上訴人已為當年所為接受懲罰,原審執為量刑依據,已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且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撫養雙親及外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造成被告經濟狀況堪慮,請審酌被告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滴酒未沾,已有所警惕無再犯之餘,綜上一切狀況,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審酌原審以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偵查中坦承犯行,未造成實際損害及經濟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僅以是否初犯、坦承犯行、造成實際損害及個人經濟狀況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尚應綜合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路段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高低、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原審已詳細審酌並具體說明如上所述之量刑事由,且被告當日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公共安全,被告未待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本不應騎車上路,原審量處刑度亦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載小康之經濟狀況,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受僱紙類製造業,月薪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103、104年所得總額平均約23萬元,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27頁反面),則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以請求從輕量刑及希冀獲得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綜核其個人生活環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緩刑意見及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等考量,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