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壬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壬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壬豪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所為已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因與被害人A女出遊泡溫泉,趁被害人A女心防鬆懈而允與其性交之際為本案犯行,暨被害人A女於本院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指稱:伊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有卷附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22頁),且被告於案發時自稱在牛排館打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元,與父親、繼母、祖父母及現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17號被告陳壬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豪於民國100、10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自104年9月14日起密集往來,詎陳壬豪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市招「伊豆溫泉會館」客房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向校內老師吐露上情,爰透過甲○輔導,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壬豪於警詢及│被告明知A女於上揭時間仍為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民中學在學學生(相約外出時,││││A女著學校制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A女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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