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麗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正良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對伊提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命伊拆屋還地。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審理中;但是伊年屆60歲,名下財產價值僅新台幣(下同)2萬1866元,平日仰賴子女扶養,無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4萬2532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按,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涉訟,系爭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為24萬2532元等情,此有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6頁)。聲請人主張其年逾60歲、名下財產價值僅2萬1866元,並舉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此情(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聲請人在一審曾經委任 蕭明哲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7頁判決),且無證據證明蕭明哲律師未收取律師酬金,一般言之,聲請人既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即難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足見前開資料不足以呈現聲請人完整資產與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