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危害生命、身體的言語恫稱告訴人徐 偉倫 ,並取出辣椒噴霧槍指向車內副駕駛座之被害人 官以 文及駕駛座之告訴人之恐嚇行為,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其妻即被害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控制個人情緒,竟以前揭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105年度審附民第853號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高爾夫球教練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吳致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致緯於105年4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東往西直行,與同向行駛於同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妻子官以文之徐偉倫(所涉強制及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吳致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雙方車輛均停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交口之路旁,而徐偉倫之車輛停於其車左側時,對徐偉倫恫稱:「你開車你兇什麼兇,你大聲大聲殺小,你想要死嗎?你想要死嗎?(臺語)」等語,並取出辣椒噴霧槍指向坐於副駕駛座之官以文及駕駛座之徐偉倫,致生危害於徐偉倫、官以文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使徐偉倫、官以文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致緯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恫稱「你想要死││││嗎」,並拿出辣椒噴霧槍指││││向證人官以文及告訴人徐偉││││倫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2│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官以文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因行車問題與告訴│││證述│人發生糾紛,有恫稱「你想││││要死嗎」及拿出辣椒噴霧槍││││指向證人及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吳致緯及告訴人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偉倫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行車紀錄檔案││││勘驗結果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辣椒噴霧槍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