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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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玻璃管壹支(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廉於民國105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政廉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玻璃管1支(量微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8、3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7、19至21、43、44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玻璃管1支(量微無法磅秤)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105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並得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然其猶未悛悔,再次沾染毒品惡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見毒偵卷第47頁背面),然此未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亦未據此向本院為求刑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本院於量刑審酌時,自不受被告所陳之拘束。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殘渣玻璃管1支(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毒品原物(尿液)篩檢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0頁);而因該玻璃管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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