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沁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沁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未使用過)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詹沁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改正,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6日上午7時2分許,至詹沁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4373公克、驗餘淨重0.434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未使用過)2包、電子磅秤1臺,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詹沁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7、5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49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106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12至19頁、第23頁及反面;偵卷第17頁、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4373公克、驗餘淨重0.434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未使用過)
2包、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5至7頁、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均已經過世,家中尚有爺爺、奶奶、2個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未使用過)2包、電子磅
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6、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4373公克、驗餘淨重0.43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且為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7頁),自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