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麗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2395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6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因相對人係以偽造之證物聲請前揭支付命令,聲請人已向原審依據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案號為105年度再字第5號),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已於106年1月25日提起上訴,刻正上訴第二審中尚未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另並懇請審酌本案為法律扶助案件,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前揭再審之訴後,並已於105年4月1日
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業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55,87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前開105年度聲字第10
0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已就同一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00號裁定准許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倘聲請人係因無資力可提供擔保,而欲以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則參酌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3009號函所示意旨「裁判係命以現金供擔保者,既可於提存前另裁定准其提存有價證券,則裁判命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若查明確有不能提存之情形,且具保證書之人又確有資產,應准許以保證書代替現金、有價證券。」,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聲請人有不能依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聲請人改提供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就同一執行事件已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羈束力拘束,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堪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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