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捷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捷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六○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 張琬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捷福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張琬苑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面連結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前9碼,均係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自屬個人資料,而蒐集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亦應限於與告訴人聯絡,被告竟用以公布在其附件一所示網路文章內,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以將文內所指涉之人與告訴人連結,其所為之利用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非法利用其所蒐集取得之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連結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侵害告訴人之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僅因耳聞所謂告訴人在家中開性愛派對之事,竟任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之「新營人交流網」社團及「SOGO論壇網站」,公開發表附件所示之文章誹謗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連結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前9碼等個人資料公布於上開文章中,使瀏覽文章之人得以特定文章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被告上開利用方式,不僅逸脫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僅在與告訴人聯絡,更使告訴人名譽承受巨大損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608號調解筆錄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另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該罪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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