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俊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自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太平體育場內飲用葡萄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發覺其身上之濃郁酒味,經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5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