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娟娟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稱「 王愃 愃」、「Winn」,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下同)96年2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驊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鉅公司)經理 張嘉雯 謊稱:有能力可提供TOEIC題庫,先於96年2月間,交付部分第1、2回TOEIC(多益)題庫,要求驊鉅公司支付第1回題庫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指定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王娟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佯稱因無中華民國國籍,而使用其姐「王娟娟」之帳戶,張嘉雯乃於96年2月13日,匯入6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又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咖啡廳,佯與驊鉅公司簽訂設計承攬契約,約定論件計酬,每回題庫6萬元,交付題庫文字檔時支付3萬元,交付題庫音檔時支付另3萬元,題庫之著作權轉移予驊鉅公司,張嘉雯並於同日交付第2回題庫之報酬6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3月間,向張嘉雯佯稱已完成第3、4回題庫,將錄製第4回題庫音檔云云,要求驊鉅公司支付第3回題庫報酬6萬元,張嘉雯信以為真,於96年3月2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惟被告藉故拒絕交付第3、4回題庫之完整內容及全部TOEIC(多益)題庫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致驊鉅公司全數均無法使用。
二、被告於96年3、4月間某日,向張嘉雯佯稱可代為製作TOEFL(托福)電腦模擬測驗系統云云,約定報酬為93萬元,須先行給付定金17萬元,指定匯入與被告共同製作TOEFL(托福)電腦模擬測驗系統之第三人得比工作室開設於 中國 信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詳卷)。張嘉雯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24日、5月25日,共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惟被告無製作所稱之TOEFL(托福)電腦模擬測驗系統,並透過仁愛徵信有限公司向 詹德耀 取回上開款項,詹德耀乃於97年2月1日匯款12萬2000元至仁愛徵信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
三、嗣經驊鉅公司請求被告履約,並查證發現被告真名為王娟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於原審坦承:驊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設計承攬契約書)第1行 王愃愃 的簽名是伊的筆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號8樓-1」,及簽收單「王愃愃」的簽名皆是伊寫的;就TOEFL托福部分,全案約定報酬為93萬元,驊鉅公司先支付題庫12萬元與部分錄音費用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第151頁、第173頁),復於本院坦承:伊於設計承攬契約書有寫下真實的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址,立約人乙方「王愃愃」是伊簽的,貨款收訖簽收單伊也有簽,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中「王愃愃」的簽名是伊所為(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驊鉅公司及行使偽造王愃愃簽名印文等犯行,辯稱:伊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寄交驊鉅公司TOEIC(多益)題庫有6回。96年2月15日在咖啡店見面時,張嘉雯才提出契約書,因為伊要收款,於是同意簽下身分證號碼與地址,張嘉雯要求伊一定要簽名,她說伊同學WINNIE答應要簽這些契約,要伊替同學簽字,伊原本同意簽WINNIEWANG,但張嘉雯要伊簽王愃愃,伊未自稱是王愃愃,亦無王愃愃的印章,而其他收款單據,是張嘉雯追到咖啡店外,伊才補簽的,伊與張嘉雯之間沒有電子郵件往來,伊是TOEIC(多益)的作者,WINNIE是伊的經紀人,伊將TOEIC(多益)題庫全部授權給WINNIE,在TOEIC(多益)部分,驊鉅公司確實收到等值的著作物。在TOEFL(托福)部分,伊完全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且伊未曾委託仁愛徵信社收取得比工作室詹德耀匯回之12萬2000元,TOEFL(托福)部分,伊沒有簽約。WINNIE的中文打的慢,才使用伊的MSN帳號,由伊與 郭科廷 聯絡云云(原審卷一第151頁、第17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57頁反面)
一、TOEIC(多益)部分:
(一)經查,證人張嘉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約在咖啡廳,簽署設計承攬契約書與貨款收訖簽收單,並由被告於上開貨款收訖簽收單與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上用印,伊當場給付面額6萬元支票給被告,2人見面前都是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被告自稱是王愃愃,又稱因長年在國外,要用姐姐王娟娟的帳戶, 伊依 照被告指示將第1、2回題庫的報酬匯至王娟娟的帳戶(96年度他字第104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97年度偵字第1009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2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的咖啡廳,事前與被告有電子郵件聯絡提到當天要談題庫細節,見面後主要針對2回題庫合約及授權書請被告簽名、蓋章,伊向被告拿取錄音檔並交付6萬元支票,設計承攬契約書、貨款收訖簽收單、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均由被告簽名、蓋印,印章是伊與被告到附近的刻印店刻的,簽約當天有拿到1至3回的錄音檔光碟,而第1、2回的題庫文字檔在付款前先以電子郵件寄給伊,圖檔是簽約後以電子郵件補寄,是第1、2回的聽力、閱讀部分,被告有完整交付,但第3回內容不完整(原審卷二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且證人郭科廷亦證稱:伊係驊鉅公司之負責人,由張嘉雯與被告接洽,簽約是被告自稱為王愃愃,簽立設計承攬契約書時,被告稱已完成1、2回,每回訂金3萬元,於是驊鉅公司支付6萬元支票,嗣被告稱要錄3、4回,要再匯3萬元,於是在96年3月2日又匯款3萬元,被告始終自稱是王愃愃等語(他字卷第81頁、偵卷二第169頁),並有驊鉅公司於96年2月13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設計承攬契約書、驊鉅公司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6萬元支票、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帳戶存摺影本各1件、96年2月15日、13日貨款收訖簽收單影本2紙(他字卷第6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3頁),堪認證人張嘉雯、郭科廷所指,被告以王愃愃名義,與驊鉅公司簽立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貨款收訖簽收單,並由驊鉅公司於96年2月13日匯款6萬元、2月15日當場交付6萬元支票及3月2日轉帳3萬元與被告,被告亦交付第1至3回錄音檔及第1、2回題庫全部等情無訛。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曾否認以王愃愃之名義簽署上揭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貨款收訖簽收單等文件(偵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
惟查,前開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貨款收訖簽收單中王愃愃之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認前揭設計承攬契約書、貨款收訖簽收單及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作者或代表人」欄中之「王愃愃」之簽名筆跡,皆與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中標頭之「王愃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8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039463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坦承:設計承攬契約書第1行王愃愃的簽名是伊的筆跡,且以王愃愃名義寫簽收單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復於本院供認:設計承攬契約書立約人乙方「王愃愃」是伊簽的,貨款收訖單伊也有簽,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中「王愃愃」的簽名是伊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足徵前揭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貨款收訖簽收單中「王愃愃」之簽名,咸為被告親筆簽署無誤。被告前開否認簽名於前述文件等詞,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據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可認被告以Winn、王娟娟之妹自居,而使用DoDoW電子郵件帳戶與張嘉雯互傳電子郵件聯絡內容如下:
1、證人張嘉雯於96年2月6日電子郵件寄送合約與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與DoDoW電子郵件帳戶(原審卷二第75頁),96年2月7日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對於張嘉雯詢問「合約有收到了嗎」,以Winn名義回覆「合約會一併附上」(原審卷二第76頁),96年2月14日張嘉雯詢問「合約若沒問題我就準備一式二分(份)」、「授權書請問是否由我列出您再用印」,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以Winn名義回覆「簽約人和收款同一人要怎麼處理」、「您方便印出就好」(原審卷二第79頁),又張嘉雯於96年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再傳送「這是新擬好的授權書資料,請您看一下」(原審卷二第80頁),可見Winn於電子郵件中已收受張嘉雯傳送之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電子檔並閱覽。
2、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於96年2月12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張嘉雯表示「可否匯款到我家人帳戶,因我少在臺北,不大動我的帳戶」、「帳戶名王娟娟小姐」、「台北富邦總分支代碼000-0000」、「ACC#00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77頁)。張嘉雯則於同日回覆「帳戶希望以你本人為主,因為在會計師核帳時會看這部份,所以若有您本人帳戶匯到您戶頭比較好」(原審卷二第77頁)。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王小姐於同日回稱:「我在台灣的帳戶多年未動,而且小時候開,我家附近都已沒有的在很分行耶,甚至用哪個圖章都不知」、「用我姐的,她才有空幫我處理,明天其實很趕」(原審卷二第77頁)、96年2月14日又回稱「我或我姐姐都可以」(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96年3月2日傳送「我姐看到轉帳,今天夠付錄音員了不急了」(原審卷二第82頁)、96年4月26日詢問「我和姐姐都超過300萬怎麼辦」(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96年6月6日亦回以「錄音當天,我姐去聽的」(原審卷二第118頁),堪認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王小姐與張嘉雯互傳電子郵件時,該帳戶曾要求張嘉雯匯款至姐姐王娟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多次提及「姐姐」一詞,足見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王小姐,以王娟娟之妹自居,並與張嘉雯互傳電子郵件。
3、96年3月23日張嘉雯詢問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王小姐有無即時通(MSN)帳號可供聯絡(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王小姐,於96年3月27日回以已將MSN帳號傳送予郭科廷,並附上MSN帳號(原審卷二第87頁),被告亦供認該MSN為其本人使用(原審卷二第191頁)。又被告出生別為長女,並無姐姐,此觀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考(偵卷二第140頁),再參以證人張嘉雯前開所證,在互通電子郵件後,2人於96年2月15日會面時,係由被告自稱王愃愃出面赴約,並親簽上開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貨款收訖簽收單。綜上以觀,DoDoW電子郵件帳戶使用人王小姐,自稱為王愃愃,於96年2月15日簽訂上開文件,此經證人張嘉雯指證無訛,惟被告真實姓名為王娟娟,卻冒以王娟娟之妹王愃愃名義與張嘉雯聯繫及簽立前開文件。被告否認與張嘉雯互傳電子郵件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然依被告以王愃愃名義與驊鉅公司簽訂之設計承攬契約書觀之,雙方約定「第一條:購買財物名稱:NewTOEIC題庫200題(題庫單元別和題數名細如附件)需附英文題目、中文翻譯及簡答(不加解析)」、「第二條:合約範圍:論件計酬,每回題庫六萬元台幣,包括外包錄音」、「第三條:付款方式:乙方(王愃愃)給予甲方(驊鉅公司)題庫文字檔時,甲方應給予每回三萬元台幣現金或即期票,乙方給予甲方音檔時每回再付三萬元台幣現金或即期票並於交易完成時歸屬於甲方」、「第八條:如題庫著作權涉及第三者,由乙方處理並取得必要之授權」,此有設計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即明(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
徵諸證人張嘉雯證稱:第1次匯款至王娟娟帳戶,是1、2回製作TOEIC題庫的報酬(他字卷第97頁),第1、2回題庫文字稿是付款前,被告就先以電子郵件寄到伊的信箱,
1至3回的音檔是簽約當日給光碟,圖檔是簽約過後以電子郵件補寄給伊,1、2回的題庫,算是有依約履行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依約給付1、2回題庫之文字檔、圖檔與1至3回之錄音檔。而依雙方簽訂之設計承攬契約書第2條規定,驊鉅公司既認被告完成2回題庫,被告亦給付1、2回題庫,則驊鉅公司給付被告12萬元部分(96年2月13日匯款6萬元及支票6萬元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至證人張嘉雯已言及被告於96年2月15日簽約日給付第3回錄音光碟,則依上開設計承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驊鉅公司取得音檔時應給付3萬元,是驊鉅公司於96年3月2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當與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有間,皆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五)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被告固於設計承攬契約書、貨款收訖簽收單、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冒稱為「王愃愃」。惟對照上開設計承攬契約書與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王愃愃」下所列之身分證字號登載為「Z000000000」、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F-1」,其中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配賦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參(偵卷二第140頁)。證人張嘉雯、郭科廷雖以被告冒以王愃愃名義,未完成授權使用,而有施用詐術云云。然以證人張嘉雯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時,其中96年2月16日、3月3日、3月30日張嘉雯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但被告僅於96年3月30日回覆「家人要到4月中才回到臺北,到時再請他們寄身分證好嗎?」,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益徵張嘉雯與驊鉅公司並無被告身分證所列載之個人身分資料。若被告有詐欺驊鉅公司財物之意,何需於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中填載真實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利驊鉅循此查知其真實姓名。況且,被告縱未簽署真實姓名,猶可依戶政機關配賦與被告、具有特定且唯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知簽約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告雖冒以王愃愃名義與驊鉅公司簽訂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貨款收訖簽收單等文件,尚不足以認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有何詐欺犯行。
(六)雖被告辯稱已完成並交付6回題庫,並依張嘉雯之令而簽署「王愃愃」姓名云云。然依證人張嘉雯證稱:被告有給付第1、2回題庫之文字、圖檔及錄音光碟,與第3回之錄音光碟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又參諸被告使用DoDoW電子郵件帳戶於96年3月27日傳送與張嘉雯之電子郵件中稱:「四月中繳齊6回NewTOEIC好嗎?」(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但於96年4月2日即稱「我正要請求6月再交TOEIC」(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又郭科廷於96年5月10日傳送電子郵件詢問「目前TOEIC和TOEFL的狀況如何?」後,被告使用DoDoW電子郵件帳戶回覆「早已完成」(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嗣因雙方針對托福之著作權授權問題談判破裂後,96年6月8日被告使用DoDoW電子郵件帳戶詢問張嘉雯:「抱歉打擾,TOEIC還要完成嗎?不用的話,我得全心於其他案子了」(原審卷二第122頁),而張嘉雯即於96年6月15日要求被告儘速將款項退回(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是依上揭電子郵件往來經過,被告既於電子郵件內詢問是否繼續完成TOEIC部分,且張嘉雯亦要求被告退回款項,堪認被告與驊鉅公司之間,已有終止契約之意,縱令被告完成6回題庫,亦難認被告已將6回題庫(含音檔)均交付給驊鉅公司。故被告所辯已將6回題庫全部交付與驊鉅公司云云,殊非可採。再觀之證人張嘉雯、郭科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自稱是王愃愃,簽約時亦以王愃愃名義為之等語(偵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且被告提供張嘉雯匯款之帳戶,亦為被告本人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6年12月31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6126號函、98年1月19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8004號函(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10頁),綜觀被告與張嘉雯於96年2月15日簽訂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與貨款收訖簽收單一事,張嘉雯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王娟娟,豈會憑空虛捏「王愃愃」之名,強令被告偽簽「王愃愃」於上開文件,導致該等文件因虛偽簽名而無法對被告生效,反而與張嘉雯簽署上揭文件目的相違;況倘有張嘉雯強迫被告簽名之情事,應是強令被告簽立真實之姓名「王娟娟」,而非不實之「王愃愃」,凡此足見被告所辯遭張嘉雯強逼簽署「王愃愃」之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但被告既已給付第1、2回文字、圖檔及第1至3回之錄音光碟,且被告於前揭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王愃愃」簽名下方,自行書立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參諸前開理由(四)、(五)之說明,亦無從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二、TOEFL(托福)部分:
(一)證人張嘉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驊鉅公司需要發票,被告稱以得比工作室出貨,得比工作室會開發票給伊,是被告要伊匯款給得比工作室,付款後沒拿到東西,被告寫電子郵件稱是授權範圍有問題,伊質疑作者的年齡有誤,被告就要伊找別人,伊要求退款,被告就拒收電子郵件(他字卷第9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請被告規畫製作托福部分,約定委託題庫價格88萬,另加平臺費用5萬元,伊因此先後匯款共17萬元至得比工作室的帳戶,針對托福著作權部分,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證人郭科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3、4月間,被告表示有製作托福題庫能力,並估算製作費用為88萬元,因需支付教授訂金,伊就匯1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又稱要有平臺,伊又付5萬元,被告始終自稱係王愃愃(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二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稱製作托福教材的老師需要訂金,於是匯款1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伊是先拿到得比工作室的發票才匯款的(原審卷二第26頁),及證人詹德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是網頁設計師,94年12月間被告寫電子郵件給伊,自稱由美回臺發展線上英語測驗相關業務,但缺少網頁後製能力,伊同意合作,由被告接案,本件伊向被告報價12萬元並提案,不久客戶把12萬元匯至伊帳戶,後來又匯5萬元,被告稱以後還有案件合作時再作扣除即可,被告說別人稱她WINN,伊從英文名字得知被告姓王等語(偵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二第101頁),其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被告寫電子郵件給伊,自稱為WINN,在網路上找到伊作為合作廠商,後來約在民生東路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嗣被告說對方要付款,但匯款前要有發票,於是伊依被告電子郵件寄來的發票抬頭、寄件地址、統一編號、報價,在96年4月25日開立得比工作室發票給驊鉅公司,96年5月25日得比工作室又收到驊鉅公司匯來1筆5萬元款項,被告說以後可能有合作關係,等日後再慢慢結算,伊只與被告聯繫,但被告未提及其中文姓名(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證人張嘉雯、詹德耀均指證被告即為王小姐、WINN之人(偵卷二第168頁、第101頁),並有驊鉅公司於96年
4月24日匯款12萬元、5月25日匯款5萬至得比工作室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年4月24日、5月25日匯款副通知書、得比工作室96年4月25日開立與驊鉅公司金額12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他字卷第16頁、偵卷一第49頁),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8年1月19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8004號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54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考。堪認驊鉅公司委請被告提供托福網路測驗題庫,約定製作費用為88萬元,網路平台費用5萬元,驊鉅公司依被告指示,於96年4月24日、5月25日先後匯款12萬元、5萬元至證人詹德耀開設負責網路製作之得比工作室,得比工作室亦開立面額12萬元之統一發票與驊鉅公司。
(二)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認被告以Winn、王娟娟之妹自居,使用DoDoW電子郵件帳戶,與張嘉雯互傳電子郵件聯絡內容如下:
1、96年3月8日張嘉雯寄送電子郵件稱「你們公司toefl測驗系統供我們參考」(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被告以Winn名義,使用DoDoW電子郵件帳戶於96年3月16日回覆以「請工程師把demopost如下http://8f-10.com/demo/TOEFL/」(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並於96年4月10日討論平台費用時告知驊鉅公司「...其他網站很多委由詹先生支援,詹先生是我從臺灣過濾的三家設計師中的一人...」(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而證人詹德耀亦證實前揭郵件內容之http://8f-10.com/demo/TOEFL/網站,為得比工作室對外提案用之DEMO網站(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之詹先生,應為證人詹德耀。
2、96年4月2日被告以Winn名義傳送電子郵件稱「三回總金額台幣88萬」(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96年4月9日郭科廷回以「預算總計88萬我可以處理,但我希望品質OK」(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被告又於96年3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稱「平台費用已不在我考量下,您能撥多少預算都無妨5,10萬都可,稍微補我下個案子要一併支付詹先生的就可」(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張嘉雯遂於96年5月25日回覆:「今天還是先匯出5萬,得比工作室銀行帳號」(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可見本件關於托福製作費用88萬元與平台費5萬元,俱由被告與驊鉅公司議訂明確。
而就托福部分之付款方式,96年4月19日被告告知張嘉雯「核銷已安排下列公司:得比工作室」,並留下該工作室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原審卷二第99頁);96年4月20日郭科廷回以「我們依據發票付款」(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被告同日答稱「我請收款人開發票」(原審卷二第100頁)。96年4月20日被告傳送電子郵件與張嘉雯稱「請給我公司抬頭和統編」(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衡諸證人詹德耀證稱:自被告處取得驊鉅公司之資料,因而開出96年4月25日買受人為驊鉅公司、含稅金額12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伊向被告報價是12萬元,後來又有一筆5萬元匯入,被告稱日後可能還有合作關係,再來結算5萬元部分(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96年4月24日張嘉雯匯款12萬元至得比工作室開設於中國信託大安分行,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件(他字卷第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71203544號函及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益見驊鉅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覓他人提供托福線上測驗題庫費用為88萬元,平台費5萬元,且被告指示驊鉅公司將題庫費用12萬元與平台費用5萬元匯至得比工作室帳戶內,得比工作室亦依被告所囑開立12萬元發票與驊鉅公司。
(三)是依證人張嘉雯、郭科廷、詹德耀上開證言(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2件(他字卷第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71203544號函及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驊鉅公司給付托福部分之款項合計17萬元,均匯款至得比工作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此,被告辯稱:驊鉅公司支付托福部分之17萬元,伊未曾收取等語,堪可採信。雖證人張嘉雯、郭科廷證稱:事後有人自稱投資王愃愃製作題庫,他們向王愃愃索取利益時,王愃愃稱錢卡在驊鉅公司(偵卷二第169頁);證人詹德耀亦證稱:有徵信社稱受王愃愃委託找伊,伊與徵信社協商後,匯回12萬2000元給徵信社(偵卷一第43頁),並有仁愛徵信有限公司名片、授權書、債務清償切結書影本各1件(偵卷一第60頁、第61頁、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4月1日(98)國世松山字第029號函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7頁至50頁)。然被告堅詞否認委請仁愛徵信社向詹德耀、驊鉅公司索討款項,而上開授權書縱有署名「王愃愃」委託人之簽名及印文,惟與前開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中「王愃愃」之字跡、印文,俱不相合,自難僅憑該授權書遽認被告事後委請仁愛徵信社人員向詹德耀、驊鉅公司索討金錢,進而與詹德耀協議還款12萬2000元。
(四)再據證人詹德耀證稱:後來因為WINN稱與驊鉅公司之間對於合約內容談不攏,要伊先停下來不要製作(原審卷二第32頁);而參以96年4月9日張嘉雯向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稱「依你的薪資所得狀況報繳實際稅額」(原審卷二第95頁),被告回以「我簽合約為負責人,但薪資另報,可行嗎?上半年我在臺灣應該還不會申請公司」(原審卷二第95頁),但張嘉雯仍稱「薪資就是報你,不然就是下半年公司出來改報公司」(原審卷二第95頁),且96年4月24日張嘉雯再度向被告稱「TOEIC部分因為簽約人是你所以後面這部份可能需要用你的名義報薪資喔!」(原審卷二第101頁),被告卻回稱「這樣合約要改了」(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堪認驊鉅公司與被告之間,因申報稅捐部分而有岐見;又被告於96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與驊鉅公司稱「授權就是我要和律師談的,因兩位老師要保持著作權,但我會注意您要求的中華民國授權」(原審卷二第103頁),惟驊鉅公司於96年3月14日回稱「我是認為如果只有台灣,那真的太小了吧,還有就像您之前所說中華民國授權,但連這都有爭議,因為台灣的憲法說明國土含蓋中國大陸及蒙古,但實際上只有台澎金馬,而在國際上大部分的國家根本不承認中華民國,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它包含了台灣,故我需要請你幫我一個忙,到底我公司可以享有的授權為何?」(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及於96年3月15日稱「如果授權只有台灣,那價格太貴了吧,目前我的市場確實只在台灣,但我近年一定會往其他地區發展,我絕對尊重作者的創作權,但這價格與授權差距也太大了」(原審卷二第104頁),但被告則於同日告以「您可請教美加等補習班,他們只有出版商題庫使用權(美加只能用在美加,且依學生數計算)每回題庫使用權比您的不計次數販售權價位還高」(原審卷二第105頁),驊鉅公司復於同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告稱「看了郭先生給我的mail我蠻驚訝的,當初就是因為其他出版商的授權方式無法配合,你才找老師來幫我們公司寫新題庫,可是現在怎麼怎麼做了訂金付了才來變掛,所以你以下提的讓我無法認同,這也不是那見面中我所認識的王姐的風範喔」(原審卷二第105頁正、反面),被告則於同日回覆「當初是郭先生交待台澎金馬(3/26mail)我才與外師這麼談的,我到這兩天才知道他要這一外的範圍,確實沒有人同意買斷,別的廠商無法同意,我能談到在台灣地區無限次數進行商業行為已是不易,若當初不一以台澎金馬為談判籌碼,我想談不到如今的價碼」(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直至96年7月12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稱「重點是作者和我都不會同意台灣區壟斷,我向郭先生提過這案子對我而言毫無利潤可言,…抱歉我無法再花時間替您們服務,書沒有付餘款前甚至沒達成共識,我方沒必要提出題庫,您們看到的網站是郭先生建議臨時趕出來的,要配合後台才能看到全部」(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96年7月15日張嘉雯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你們所提的跟當初所要做的配合已截然不同,請盡速將款項退回,這是公司的錢不是私人的錢不要讓我難做人」(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已見驊鉅公司與被告之間就托福部分之授權範圍及價金,迭有爭執,甚且因此導致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益證證人詹德耀所證WINN稱與驊鉅公司間對於合約內容談不攏,要伊先停下來不要製作等語屬實。顯見托福部分未能接續進行線上題庫,實因雙方岐見甚深,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所致。
(五)證人張嘉雯證稱:被告提供1個網址,伊連結查看時,雖有該網址,但點選功能鍵看題庫時,卻看不見題庫內容,沒有題庫可作答(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及證人郭科廷證稱:伊看見的只是打著托福測驗的網頁,內容不是很完整(原審卷二第26頁)等語,而認自外部點選網頁,無法窺見網頁全貌。然證人詹德耀證稱:驊鉅公司托福線上測驗系統案,分為前臺設計與後臺程式、資料庫,放在8F-10網址上,一般都以設計的提案為主,通過設計後,接著就是確認程式部分,這個案子初步設計提案過了,程式部分也在製作中但未完成,之前有請工程師利用工程師自己主機環境將完成階段放在主機上讓WINN確認,點選上開網頁是看不到這些內容的,WINN有寄題庫電子檔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為進行托福線上測驗,已提供題庫予 詹耀德 ,且詹耀德亦委請工程師將已完成部分,利用自己的主機環境交給被告確認,並非毫無進展。自不得僅執證人張嘉雯、郭科廷指證外部連結看不見題庫內容云云,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三、綜上以觀,被告所為,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驊鉅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犯行。縱認被告給付內容未達驊鉅公司預期目的(如是否為著作權權利轉讓,有無完整授權及授權範圍),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行相繩。雖被告否認與張嘉雯互通電子郵件、以王愃愃名義與驊鉅公司、詹德耀聯繫、並書立王愃愃之簽名、蓋用王愃愃名義印章於設計承攬契約書、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貨款收訖簽收單云云,皆不足採,猶不得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遽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
倘著作權人確有授權真意,而以化名與他人簽訂著作權授權事宜,並具以身分證字號證明為著作權人親自授權,該化名對於著作權授權之效力,是否會產生影響?云云,惟此待證事項,純屬法律判斷問題,不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當可由本院逕行判斷之,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王愃愃」簽名、印文之私文書部分(即設計承攬契約書、貨款收訖簽收單、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起訴,原審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原審判決第17頁一倒數第13行至第9行),但本院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原審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非起訴範圍,亦與起訴詐欺取財部分無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詐欺取財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告訴人驊鉅公司之間,就上開合約內容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