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魏秀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訂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7第99AZ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19日24時起至100年12月19日24時止,一般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在臺南市發生車禍,受有左股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手術後,業於101年7月30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即證人 許哲嘉 診斷為「左踝左膝僵直無法活動(損失正常活動2分之1以上),有顯著遺存運動障礙)」,並於102年1月28日取得證人許哲嘉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確認原告左膝關節屈曲為15度、伸展為0度,可活動度數為15度,左踝關節屈曲為10度,伸展為0度,可活動度數為10度。又依證人許哲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左膝之自主彎曲角度為30度至40度,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40度,背屈0度。而左膝關節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0度至135度,左踝關節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掌屈為65度至70度,背屈為45度,是原告之左膝、左踝關節可活動角度,均不足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1項第8級之約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得請求保險金額30%,即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30%=900,000(元)】,而所謂顯著運動障礙,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註9-3第2項,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原告之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可活動度數,均不及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顯已符合上開約定。
(三)被告雖以成大醫院之門診記錄,辯稱原告左膝之活動範圍達90度云云,惟上開門診記錄所記載之90度,乃是由檢測者 施力 所測出之角度,無法反應原告之真正傷勢。又原告之上開傷勢,業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給付保險金,被告卻為相反認定,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1項第8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成大醫院之門診記錄,於101年3月22日,原告之左膝活動範圍為0至85度,於101年4月23日,原告之左膝可彎曲90度,可活動角度已逾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又依證人許哲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原告之左踝關節活動角度為40度,已逾正常生理運動範圍65度至70度之2分之1。從而,原告之左膝、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均已逾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1項第8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1項第8級之約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得請求保險金額30%,即900,000元【計算式:
3,000,000×30%=900,000(元)】,而所謂顯著運動障礙,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註9-3第2項,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嗣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在臺南市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左股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治療及手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經證人許哲嘉診斷為「左踝左膝僵直無法活動(損失正常活動2分之1以上),有顯著遺存運動障礙」,並於102年1月28日經證人許哲嘉確認原告左膝關節屈曲為15度、伸展為0度,可活動度數為15度,左踝關節屈曲為10度,伸展為0度,可活動度數為10度,而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事實,雖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然依證人許哲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於103年1月10日門診時,左踝關節下踩為40度,背屈為0度,活動範圍總和為40度,左踝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至70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足認原告左踝關節可活動角度,經證人許哲嘉於103年1月10日診斷時,已較102年1月28日診斷之活動角度為大,而有所進步,並未固定為10度,且已逾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是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即與原告之現狀不符,難以憑採。原告雖主張左踝關節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掌屈為65度至70度,背屈為45度,而其左踝關節可活動角度,掌屈為40度,背屈為0度,仍已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以上云云,然其主張之左踝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與證人許哲嘉之上開證述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2、原告之左踝關節可活動角度總和既達40度,而逾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左踝關節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1項第8級所約定之「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要件等語,應可採信。又因原告乃以其左膝及左踝關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1項第8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左踝關節既不符合「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要件,當不符合上開約定,則不論原告之左膝關節可活動角度為何,是否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即無認定之必要。此外,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接受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從而,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至於原告主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給付保險金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所受傷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11項第8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約定,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原告之左膝及左踝活動角度,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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