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告 張進財 被告 林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之母 張林暖 借款100萬元,於101年間已陸續償還40萬元,尚積欠借款60萬元,嗣張林暖已於101年11月間過世,上開債權,由原告繼承取得(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被告並立有證明書1紙予原告收執,答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惟被告嗣僅清償2萬3000元,計尚有57萬7000元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00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卷附之由被告所立之證明書1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之母張林暖借貸60萬元,尚未清償,嗣由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債權,被告嗣已清償2萬3000元之事實,既經確定。惟雙方既未約定清償期,則按上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代催告)送達之翌日1個月後起算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1個月後之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