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上訴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而言。至請求之有無,第二審則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陳述者為準。經查本件被告甲○○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行部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緩刑三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以外之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檢察官上訴書可按,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亦陳述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亦有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六十頁)。又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部分,與其他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部分,經上開第一審法院認係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原審亦同此見解(詳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行、原審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六行),則其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適用。基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部分,因未經上訴,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貴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詎原判決竟誤以檢察官就該部分亦為上訴之範圍,而併予撤銷改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上訴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而言;又上訴係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之方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其不服之範圍,以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如上訴人於書狀明確聲明為一部上訴,下級法院判決其他部分與該上訴部分苟無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部分;法院若對於未經起訴、上訴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再予判決,因其訴訟關係或尚未發生,或已歸於消滅,其所為之判決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惟仍具形式之效力,在程序上應認係違法判決,基於明確性之考量,視其已否確定,分別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若對於無效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應將該無效判決撤銷,以資糾正,且無須另行改判。本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部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緩刑叁年,同一判決尚判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另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部分均諭知無罪,嗣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除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上訴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審判期日陳述上訴要旨為:「如上訴書所載」,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已明確聲明為一部上訴,復查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部分,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則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惟原判決未察,竟誤認該部分亦為上訴範圍而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包括沒收)撤銷;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本屬無效之判決,本院予以撤銷而無需另行判決;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未指及,仍予維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