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機貳組、槍身參枝(半成品)、槍管貳枝、槍管拾玖枝(半成品),車床壹臺、鑽床壹臺、快速切割器壹臺、砂輪機壹臺、電焊機壹臺、老虎鉗固定座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機貳組、槍身參枝(半成品)、槍管貳枝、槍管拾玖枝(半成品),車床壹臺、鑽床壹臺、快速切割器壹臺、砂輪機壹臺、電焊機壹臺、老虎鉗固定座貳臺,均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製造土造魚槍三枝並持有之,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仍未經許可持有其中一枝土造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另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臺東市○○路○段三○八之一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車床、鑽床、快速切割器、砂輪機等工具,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二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機二組,惟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有其中一枝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另一枝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復在其住處內,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述工具,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三枝、槍管二十一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在上揭住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製造之土造魚槍三枝(其中二枝已損壞不堪使用)、土造獵槍一枝、槍機二組、槍身半成品三枝、槍管成品二枝、槍管半成品十九枝,另製造槍械之工具車床一臺、鑽床一臺、快速切割器一臺、砂輪機一臺、電焊機一臺、老虎鉗固定座二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製造持有前揭槍彈及零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土造獵槍、子彈及零件之犯行,辯稱: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之土造魚槍、獵槍各一枝,皆已損壞而不堪使用云云。經查,上開魚槍、獵槍各一枝送鑑驗之結果,該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而該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木質槍身與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槍枝欠缺板機,惟仍可以拉放擊鎚方式擊發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魚槍、獵槍皆已損壞而不堪使用一節,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製造之槍機、槍管、槍身,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屬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土造獵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上揭未經許可製造之獵槍,雖欠缺板機,惟經鑑驗結果已具殺傷力,故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係為改造或維修土造獵槍之用,所犯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與製造土造獵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又查「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臺東之阿美族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其兼以打獵及捕魚,故其製造獵槍亦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爰依上揭條文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係主觀上認為扣案之獵槍不堪使用,並無殺傷力,故未經申請許可製造,本院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就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曾向警察機關申請合法持有槍械二支,其雖未經許可持有其他槍械,對社會安全尚無危害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觀念疏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二組、槍身半成品三枝、槍管成品二枝、槍管半成品十九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製造槍械之工具車床一臺、鑽床一臺、快速切割器一臺、砂輪機一臺、電焊機一臺、老虎鉗固定座二臺,則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上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適用,本案被告非無正當職業,且尚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且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係原住民,其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適用十九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至於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須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查被告並無前科,尚難謂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臺東市○○路○段三○八之一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車床、鑽床、快速切割器、砂輪機等工具,及黑色火藥、底火、鉛彈與空彈殼一千二百四十二枚等物件,製造土造霰彈十五顆,另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七顆。被告復未經許可持有丙○○、 魏瑜芳 申請許可持有之十字弓共四枝。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四枝及彈藥之犯行。經查,有關製造土造霰彈十五顆及持有七顆制式霰彈部分,因被告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合法持有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准槍類包含彈藥在內。同條例第十二條有關隨附子彈數量之限制,僅針對手槍、步槍、馬槍。由上可知,除手槍有五十發之上限,步槍、馬槍有一百發之上限外,其餘自衛槍枝,其所配子彈數量法無明文限制,只要在為達槍枝使用目的之合理範圍內皆應許可。本案被告持有之供獵槍發射之霰彈計二十二顆,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許可,而其所有之空彈殼雖有一千二百四十二枚,則為需要時才加以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現尚無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言。另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四枝部分,被告係臺東縣體育會十字弓委員會之委員,依該會章程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為便利教練、裁判、選手,教導培育新手,得向本會或會員借用合法(許可證)弓具,練習使用。」被告辯稱其為委員兼教練,為訓練新手,始向主任委員丙○○及其女兒魏瑜芳借用十字弓,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體育會十字弓委員會章程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所辯,應為可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