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漁槍罪、非法製造土造獵槍罪以及非法製造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床壹臺、鑽床壹臺、快速切割器壹臺、砂輪機壹臺、電焊機壹臺、老虎鉗固定座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床壹臺、鑽床壹臺、快速切割器壹臺、砂輪機壹臺、電焊機壹臺、老虎鉗固定座貳臺,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屬原住民,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即因供豐年祭之用,而於左列時間持有以及製造各槍彈,而有左列之犯行:
(一)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平日即置放於其位於台東市○○路○段三○八之一號住處外面。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製造獵槍一把獲准後,在臺東市○○路○段三○八之一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車床、鑽床、快速切割器、砂輪機各一台以及老虎鉗固定座二台等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及槍枝(含主要組成零件槍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竟再未經許可以前揭工具製造另一枝亦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含主要組成零件槍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在上揭住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土造魚槍一枝、土造獵槍一枝、製造槍械之工具車床一臺、鑽床一臺、快速切割器一臺、砂輪機一臺、電焊機一臺、老虎鉗固定座二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漁槍以及確有製造獵槍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製造及持有之土造魚槍、獵槍各一枝,皆已損壞而不堪使用,於本院則辯稱該土造獵槍係因原來申請許可之獵槍無法使用,經警員許可之後方再行製造一枝等語云云。
二、然查上開魚槍、獵槍各一枝送鑑驗之結果,該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而該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木質槍身與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槍枝欠缺板機,惟仍可以拉放擊鎚方式擊發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鑑字第九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魚槍、獵槍皆已損壞而不堪使用一節,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所稱因原來申請許可之獵槍損壞,乃於經許可後再製造一枝,然經本院勘驗二枝獵槍,其中二枝獵槍在槍托部分雖然均有號碼,但僅有一枝印有警局之烙印,則若被告確實經過許可沿用原來聲請製造之槍枝號碼,理應亦有警局烙印,更且槍枝製造之許可係隨同個別槍枝,殊不能任意轉換至其他槍枝使用,被告所辯未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罪(土造獵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又查「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臺東之阿美族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其兼以打獵、捕魚有以及豐年祭使用,以查獲槍枝均係長約一公尺之槍枝且構造簡單觀之,足以相信其槍枝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爰依上揭條文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之前揭犯行論罪科刑,原無違誤,惟對於原住民因生活上之需要而製造槍枝之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已經審酌其情形,而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法院竟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加以酌減,自有違誤,另被告犯行情節並非輕微,原審就非法持有漁槍部分僅科處罰金,並再宣告緩刑,均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非法持有漁槍之犯行時間長達十餘年,又未經許可善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被告素行尚佳以及其他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製造槍械之工具車床一臺、鑽床一臺、快速切割器一臺、砂輪機一臺、電焊機一臺、老虎鉗固定座二臺,則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上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適用,本案被告非無正當職業,且尚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且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係原住民,其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適用十九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至於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須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查被告並無前科,尚難謂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另有下列犯行: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臺東市○○路○段三○八之一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車床、鑽床、快速切割器、砂輪機等工具,及黑色火藥、底火、鉛彈與空彈殼一千二百四十二枚等物件,製造土造霰彈十五顆,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七顆。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復未經許可持有 魏益萬魏瑜芳 申請許可持有之十字弓共四枝。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復在其前揭住處內,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述工具,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三枝、槍管二十一枝。
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土造獵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持有十字弓四枝及彈藥之犯行。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查,有關製造土造霰彈十五顆及持有七顆制式霰彈部分,因被告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合法持有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准槍類包含彈藥在內。同條例第十二條有關隨附子彈數量之限制,僅針對手槍、步槍、馬槍。由上可知,除手槍有五十發之上限,步槍、馬槍有一百發之上限外,其餘自衛槍枝,其所配子彈數量法無明文限制,只要在為達槍枝使用目的之合理範圍內皆應許可。本案被告持有之供獵槍發射之霰彈計二十二顆,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許可,而其所有之空彈殼雖有一千二百四十二枚,則為需要時才加以製造成
具殺傷力之子彈,現尚無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言,且依照內政部公告之彈藥零組件,亦不包含空彈殼。另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四枝部分,被告係臺東縣體育會十字弓委員會之委員,依該會章程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為便利教練、裁判、選手,教導培育新手,得向本會或會員借用合法(許可證)弓具,練習使用。」被告辯稱其為委員兼教練,為訓練新手,始向主任委員魏益萬及其女兒魏瑜芳借用十字弓,核與證人魏益萬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體育會十字弓委員會章程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提出裁判證以及教練證為證,是其所辯,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非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持有子彈以及持有十字弓,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四)之犯行,固有扣案之槍機二組、槍身半成品三枝、槍管成品二枝、槍管半成品十九枝為證,然訊據被告否認非法製造獵槍,辯稱係丁○○申請許可製造槍枝後,因無力製造,欲委託被告協助製造獵槍等語。訊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係縣議員,為服務選民,乃代選民申請製造獵槍,且已經獲准在案,因無力製造,乃將槍枝運至被告住所,欲請被告協助製造(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第四頁),核與承辦警員甲○○所為之證言相合,甲○○並稱業已許可在案(同前筆錄第二頁),則被告即無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犯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雖未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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