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丁○○、乙○○、甲○○四人(下稱丙○○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金碧輝煌卡拉OK店飲酒唱歌,適有 林俊佑 、 闕瀚誠 、 簡清風 、 張欣玉 等人(下稱林俊佑等人)亦在該店內飲酒唱歌。至翌(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等四人對林俊佑等人之行為看不順眼,丙○○等四人即以電話邀同 伊俊明 、 張凱勝 (另案經判處罪刑)前來助陣,俟伊俊明、張凱勝到達後,丙○○等四人與伊俊明、張凱勝共六人(下稱丙○○等六人)即先行付帳下樓,丁○○、伊俊明遂至附近仁愛市場打烊之水果攤,各取來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丙○○、甲○○、乙○○則在路旁各取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鐵棍一支,張凱勝亦持機車鐵鎖一把,返回該卡拉OK店內。斯時林俊佑、簡清風正在台上唱歌,闕瀚誠則與張欣玉坐於桌旁,丙○○等六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伊俊明二人持西瓜刀先後朝闕瀚誠背部、肩部猛砍,闕瀚誠見狀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肩切割傷長各為二‧五公分、五公分兩處,深及肌肉及肩胛骨,暨左手指多處切割傷(淺)之傷害,並不支倒地,其後丙○○等四人又衝入該店內男廁所,並分持西瓜刀、鐵棍,砍打躲在廁所之林俊佑頭部、身體等處,因林俊佑以雙手抱住頭部,致林俊佑因此受有左手食指、無名指自近端指間關節處缺失,左手中指近乎完全截斷,合併單側神經、血管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前臂兩處切割傷,合併六條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丙○○等四人見林俊佑倒臥血泊之中,遂又重返大廳,因闕瀚誠受傷後躲於吧台下,簡清風則躲入女廁,丙○○等六人遍尋無著,始離去該店,並沿路在南榮公墓附近將西瓜刀、鐵棍等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丙○○等四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最後一行至第九頁第二行)。另又認丁○○、伊俊明二人持西瓜刀先後朝闕瀚誠背部、肩部猛砍,闕瀚誠見狀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肩切割傷長各為二‧五公分、五公分兩處,深及肌肉及肩胛骨,暨左手指多處切割傷(淺)之傷害,並不支倒地;其後丙○○等四人又衝入該店內男廁所,並分持西瓜刀、鐵棍,砍打躲在廁所之林俊佑頭部、身體等處,因林俊佑以雙手抱住頭部,致林俊佑因此受有左手食指、無名指自近端指間關節處缺失,左手中指近乎完全截斷,合併單側神經、血管及伸指肌腱斷裂、左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前臂兩處切割傷,合併六條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丙○○等四人見林俊佑已倒臥血泊之中,遂又重返大廳,因闕瀚誠受傷後躲於吧台下,簡清風則躲入女廁,丙○○等六人遍尋無著,始離去該店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而一般西瓜刀為不銹鋼所製造,且刀刃極為銳利,另鐵棍則質地非常堅硬,又人之頭部、背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以西瓜刀、鐵棍對之揮打、猛砍,足以致人於死,此應為常人所能知,亦為行為當時已滿十八歲之丙○○等四人所當知。然丁○○、伊俊明竟持西瓜刀先對闕瀚誠之背部等處猛砍,並於見闕瀚誠傷重不支倒地,始又與丙○○、乙○○分持西瓜刀、鐵棍砍打林俊佑之頭部等處,直至林俊佑倒臥血泊之中,才重返大廳,欲尋覓闕瀚誠等人續行砍打未果,始行離去,苟闕瀚誠、林俊佑於被砍打當時,非以手阻擋或以雙手抱住頭部,並已傷重倒地,則其等豈能只有肩部、手部受傷?且依上開丙○○等四人下手砍打闕瀚誠、林俊佑之經過情形,丙○○等四人有無殺害闕瀚誠、林俊佑之犯意,亦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丙○○等四人之證據,未予詳究敘明,竟僅依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林俊佑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闕瀚誠傷情之函文所載,以闕瀚誠所受上開傷勢之刀傷未深,另林俊佑受傷之部位亦非要害,即遽認丙○○等四人於下手時無致人於死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似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卷附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俊佑於被丙○○等四人持西瓜刀、鐵棍砍打後,其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均已活動不能,另其右手手腕亦活動不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而林俊佑之父親 林重村 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證稱:林俊佑兩隻手都已經殘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則林俊佑之雙手是否均已毀敗而喪失其機能,攸關丙○○等四人本件所為於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時,是否另成立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犯行,原審對此未予查明,率行判決,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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