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鑑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肆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再於
100年7月21日16時0分許」應更正為「再於100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吳鑑城自大陸淘寶網站販入取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陳列於拍賣網站及前揭店面賣出,即構成販賣行為。又查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等商品,而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滑鼠,皆用以滿足使用電腦設備人士之需求,二者間具有相輔功能,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復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標商品之圖樣與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圖案略有差異,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有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2、3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僅論以被告犯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二家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院量刑如下:
(一)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夜市擺攤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另再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最後並審酌被告於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願受刑律制裁並表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二商標權人中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顯已修復部分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對於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然本案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較多,故本案難僅以罰金刑相繩,但亦未達以有期徒刑定之之程度,故應以拘役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念其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業已與二商標權人中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
1紙在卷可憑,是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定被告已給付合理賠償而修復部分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並經部分被害人表示宥恕,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 冀希 被告歷此事件,能廣涉法律知識並勉己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共141件,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2、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吳鑑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鑑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吳鑑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6月初,在大陸淘寶網站上,以APPLE手機殼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APPLE隨身聽每件500元、APPLE喇叭每件750元、APPLE滑鼠每件180元、HELLEKITTY吊飾每件30元、HELLOKITTY隨身碟每件240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100年6月30日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號懸掛「r15」之店面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供不特定人;吳鑑城亦利用裝置於上開店面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r15shop5168」帳號,以APPLE手機殼每件39元、APPLE隨身聽每件550元至590元、APPLE喇叭每件750元、APPLE滑鼠每件200元、HELLEKITTY吊飾每件49元、HELLOKITTY隨身碟每件28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藉以牟利。嗣經警上網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吳鑑城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HELLOKITTY隨身碟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00年7月21日16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鑑城位於高雄市○○區○○街13號之店面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41件(含蒐證購得之隨身碟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6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1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第00000000號│MP3播放器及其他數││││(BLACK)││位影音播放器、行動││││││電話專用護套、音響││││││喇叭等商品│├──┼───────────┼──────┼──────┼─────────┤│2│美商蘋果公司│iPod│第00000000號│MP4播放器、MP3播放││││(stylized)││器、MP3播放器之專││││││用袋及套等商品│├──┼───────────┼──────┼──────┼─────────┤│3│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第00000000號│音響喇叭等類似商品│├──┼───────────┼──────┼──────┼─────────┤│4│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第00000000號│電腦硬體滑鼠等類似││││(BLACK)││商品│├──┼───────────┼──────┼──────┼─────────┤│5│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第00000000號│電腦硬體、資料儲存││││臉圖││機、資料處理裝置、││││││資料讀取機、電腦記││││││憶卡匣、隨機存取儲││││││存器、隨機存取記憶││││││模組、隨機存取記憶││││││體、快閃記憶體等類││││││似商品│├──┼───────────┼──────┼──────┼─────────┤│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手機裝飾││││臉圖││品、鑰匙圈之裝飾品││││││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PPLE商標手機殼│34件││├──┼─────────────┼──┼───┤│2│仿冒APPLE商標隨身聽│12件││├──┼─────────────┼──┼───┤│3│仿冒APPLE商標喇叭│6件││├──┼─────────────┼──┼───┤│4│仿冒APPLE商標滑鼠│1件││├──┼─────────────┼──┼───┤│5│仿冒HELLOKITTY商標吊飾│82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隨身碟│6件│含蒐證│││││購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