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鴻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年5月11日」應更正為「於同年5月21日」、第19行「同年11月
3日」應更正為「同年11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結婚登記申請書」7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盧錦鴻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持向高雄市警察局行使而申領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越南籍女子PHAMTHITHUYKIEU(下稱 范氏 翠嬌 )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徐景華 」,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100年5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越南籍女子范氏翠嬌來臺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實稱不當,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共同與范氏翠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人員將此不實之入境通關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檔案上,並准其入境,已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認此部分被告亦係犯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查察登記,內政部、外交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授權,於89年
12月25日以(89)台內移字第8981149號令、(89)外領二字第896813002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據以執行在我國領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之查察登記,並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對結婚、離婚、遷移、從事之活動與居留目的是否相符等事項為查察,足見駐外機關及員警對於外國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時,均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上開被告共同與范氏翠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之事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盧錦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222巷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鴻明知越南籍女子范氏翠嬌(PHAMTHITHUYKIEU,現已離境,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來臺僅為打工,與范氏翠嬌均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93年間,接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徐景華」即范氏翠嬌當時僱主提議,而與范氏翠嬌及「徐景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1日,至越南國西寧省與范氏翠嬌辦理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復持上開結婚證書至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嗣其返國後,先於同年6月1日持上開在越南國所製作之內容不實結婚證書及認證文件,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業與范氏翠嬌結婚為由,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之不實結婚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公文書及其國民身分證,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交付其據以製發之戶籍謄本,再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領范氏翠嬌外僑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號:SD00000000號),而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戶役政暨外籍人士居留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范氏翠嬌則於同年11月3日,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等資料,以外籍配偶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人員將此不實之入境通關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檔案上,並准其入境,已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范氏 翠嬌於97年3月28日因故離境,盧錦鴻感事有未妥,乃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0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錦鴻坦承不諱,並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胡志明市辦事處之認證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紀錄、入出境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氏翠嬌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徐景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使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