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先與 葉渝 評(原名: 葉玉潔 )為朋友關係, 魏怡芬葉渝評 之友人,陳志先因意圖追求葉渝評,竟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蹤葉渝評,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某時許,寄送內容含有「絕對會讓你的恐懼比之前多出10倍」等語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信件恐嚇葉渝評,使葉渝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葉渝萍 之安全。復接續於102年8月29日某時許,寄送內容含有「妳也該多關心一下妳父母及阿姨、、、,碰他們一下可能就摔得骨頭斷一堆、、、,都不知道我這雙眼神一直在默默看著、、、,走在路上真想在後面推一把」等語,以加害葉渝評之父母及阿姨生命、身體內容之信件恐嚇葉渝評,使葉渝評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葉渝萍之父母及阿姨之安全。
二、陳志先又於102年9月5日晚間8時59分58秒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魏怡芬所使用之0919*****8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向其恫稱:「若你們不停止,情況會失控,大家傷害會更大」等語,以加害魏怡芬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魏怡芬,使魏怡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魏怡芬之安全。嗣經葉渝評及魏怡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華郵政花蓮郵局國安支局(下稱國安支局)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陳志先於102年6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曾前往國安支局辦理掛號信件寄送業務,而葉渝評又曾收受不明人士於同日寄送之騷擾信件,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為陳志先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渝評及魏怡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志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及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渝評及魏怡芬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以寄送信件及撥打電話恐嚇等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1份、被告寄送之恐嚇信件2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PQI-688機車照片3張、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前往花蓮國安支局辦理掛號信件寄送業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及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惟若恫嚇內容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屬,而僅係朋友,仍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6年9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某時許所寄送之以「妳也該多關心一下妳父母及阿姨、、、,碰他們一下可能就摔得骨頭斷一堆、、、,都不知道我這雙眼神一直在默默看著、、、,走在路上真想在後面推一把」等語為內容之信件,雖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葉渝評父母及阿姨之生命、身體為恐嚇內容,然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及函釋之旨趣,已足使告訴人葉渝評於收受該信件時承受與己身遭受脅迫相當之心理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涵攝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藉寄送掛號信件恐嚇告訴人葉渝萍之行為,乃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二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2次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男女交往於當今現代社會中實屬一般常態之人際交往關係,然被告卻因追求告訴人葉渝萍遭婉拒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加以溝通,或思索較佳之互動模式,反透過寄發信件及撥打電話加以騷擾或恐嚇之方式予以報復,甚曾騎乘機車予以尾隨及跟蹤,致告訴人葉渝評陷入心靈上之重度恐懼,復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怡芬加以恐嚇之舉,不僅使無辜之第三人無端捲入被告與告訴人葉渝評之感情漩渦中,並造成告訴人魏怡芬之生活及工作上之重大困擾;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其道德非難性重大,並視刑法藉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傳遞之欲保護全體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等規範訊息為無物,然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合作金庫擔任行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間8時43分37秒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魏怡芬所使用之0919*****8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並於電話留言中恫稱:「要你先聽葉小姐(即葉渝評)的事、、、你如果沒有聽到,葉小姐會有危險」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
(三)經查,被告曾於102年6月13日晚間8時43分37秒,以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魏怡芬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留言中恫稱「要你先聽葉小姐(葉渝評)的事、、、你如果沒有聽到,葉小姐會有危險」等語一節,雖據被告陳志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及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魏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8頁),惟細譯上開電話留言之內容,被告並未明示告訴人魏怡芬將上開惡害內容轉知告訴人葉渝評,是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揚言加害,與直間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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