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嗣於同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月18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世吉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伊施用毒品來源係向新北市五股區之「 阿明 」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然其僅有提供毒品來源之綽號為「阿明」,尚無「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殊難認被告王世吉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徵諸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被告王世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18日14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