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鄭敏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4日至100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接獲線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內有毒品交易之情事,於101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前往埋伏,發現鄭敏泰、王 香蓮凃智維 三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知鄭敏泰及 王香蓮 另案遭通緝,遂將渠等逮捕,並得其等同意搜索,當場於鄭敏泰身上扣得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暨鄭敏泰、王香蓮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王香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61號案件審結)。且徵得鄭敏泰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敏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卷第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36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係另案被告王香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沒收消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3另案被告王香蓮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毛重│毒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0.43公克、│錄表編號3(另案被告王││││淨重0.18公│香蓮所有)││││克)││├──┼─────────┼─────┼───────────┤│2│易利信牌手機│1支│毒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門號0000000000)││錄表編號2(被告鄭敏泰│││││所有)│├──┼─────────┼─────┼───────────┤│3│NOKIA牌手機│1支│毒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門號0000000000)││錄表編號4(另案被告王│││││香蓮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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