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0二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某時許,搭乘 謝明志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五判決另案審結)之不知情女友 蔡侃亨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0二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附近欲尋找友人,其等下車後,於同日十五時十四分許,行經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外,見該址鐵門上插有鑰匙一串(三支),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鑰匙打開該址鐵門,侵入乙○○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一個、黑色購物袋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六條、信用卡一張、新臺幣精鑄版一套,得手後即據為己有,並旋即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搭乘蔡侃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明志、甲○○即將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黑色購物袋及信用卡棄置,復由甲○○及蔡侃亨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御晶金飾店,以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所竊得之黃金項鍊六條出售予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周琨琅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0二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得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由謝明志、甲○○二人平分花用。嗣經乙○○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周琨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海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御晶金飾店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及扣案物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謝明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