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遠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遠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吳遠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一)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一)、(二)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實施攔檢,查知其另案遭通緝,遂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87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遠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第74頁);又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27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前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0年4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參照),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同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背面),且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87
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