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鳳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秋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秋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101年5月21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99年5月22日至100年9月12日車禍前自營販售地瓜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6萬元;99年、100年各中彩券2萬元;99年11月受領勞退給付12萬6,239元;101年2月受領強制險理賠7萬1,000元、景勤慈善協會補助1萬元;101年3月受領身障補助8,2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1至17、80頁)。是聲請人於99年5月22日至101年5月21日之收入約41萬5,439元。又聲請人於100年9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目前左側肢體偏癱,終生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護,後續需長期療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53、54頁),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其自99年5月22日起至100年9月12日車禍日止之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100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792元計算,共17萬2,672元(10,792×16=172,672);其自100年9月12日車禍至101年5月21日止約8個月之基本生活費用為42萬2,704元(含醫療費用每月約1萬3,263元、必要日用品費每月約3,500元、就轉診交通費每月約800元、10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看護費用4萬6,000元、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4月25日之看護費用20萬7,200元、101年5月之看護費用2萬9,000元,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8頁背面),故聲請人自99年5月22日至101年5月21日之基本生活費用為59萬5,376元(172,672+422,704=595,376)。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415,439-595,376=-179,937),故本件要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21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28至30、35至38、44、45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