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85號
第1486號第1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黃○○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黃○○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黃○○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福營路口(往富國路方向)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復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年僅15歲,見警盤查害怕,致出現一連串違規行為,且因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請法官以單一違規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同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前段則分別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5日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同分局101年9月10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示意圖、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異議人上揭蛇行、逆向行駛行為雖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目的所為,然其各個違規行為態樣迥不相同,於事實上可予以切割,揆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是異議意旨請求就本件以單一違規加以處罰云云,自屬無據。
五、惟異議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為前開違規行為時,年僅15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涉世未深,思慮自有欠周延,其於突遭警方攔停時,因一時害怕,致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可歸責之程度實較一般成年人為低,且考量異議人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亦有上開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清寒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認定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就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均減輕處罰。至裁處記違規點數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以維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不因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有差異,爰皆不予減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道路上蛇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法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涉世未深,思慮有欠周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之情狀,予以減輕其處罰;且就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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