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及移送併案(101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海全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85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陳海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日2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陳海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海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
2月2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連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1年7月2日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姊仔」之人等語,復依警方所提供之相片指認「姊仔」即為 謝桂香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卷第5至7、17頁);惟警方既於該次詢問被告時已提出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檢視,並明確於問題中提及綽號「姊仔」之人為謝桂香,顯見警方早已於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者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知悉其真實姓名為謝桂香,復已於101年7月1日持搜索票至謝桂香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謝桂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據以對謝桂香提起公訴,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8、19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1739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警方既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姊仔」之人前,已掌握通訊監察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謝桂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指認,自與警方在此之前破獲謝桂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
四、再公訴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