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緊急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字第3號
98年度整聲字第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乙○○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8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係於民國79年9月13日經核准設立,目前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12,763,560,780元,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經核准股票公開發行,並係股票上櫃公司,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金額依序分別為869,722,242元、655,690,767元、165,761,437元,超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0%,已符合公司法第283條第4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按公司重整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規定自明,而查,相對人精碟公司前曾於97年8月
4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下稱:甲前案),並於98年2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呂燕清 等91人、呂燕清等11人復於9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下稱:乙前案),並於98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現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中,而相對人公司又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下稱:丙前案),並於98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明,是相對人公司於本院甲前案、乙前案裁定駁回精碟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旋於98年8月17日提出丙前案之聲請,聲請人亦於98年8月24日隨即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重整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憑,則甲前案、乙前案、丙前案及本案所提之時間相續,聲請重整之對象公司同一,而甲前案各相關機關依法院函詢回覆之時間分別為97年9月及12月底,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近,並經乙前案援用函詢各相關機關之意見,且乙前案現並經該案聲請人提起抗告,丙前案亦經本院以其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則相對人精碟公司財務狀況既無明顯重大之變化,殊不容聲請人就同一公司重複聲請法院為重整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重整之聲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重整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即98年度整聲字第3號),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五、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