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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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55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 劉讚進 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伍日起,分陸拾期,於每月拾伍日按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李金賀」之記載應補充為「李金賀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95年2月5日依法註銷後,並未再持有任何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其」,另補充「被告李金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李金賀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於95年2月5日依法註銷後,並未再領取任何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乙事,已據其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擅自騎乘前揭普通機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騎乘上開機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闖越紅燈號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非輕之傷害,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4年8月10日以7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7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陳稱渠願意給被告機會,惟請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在卷,是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36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