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邀同訴外人 丁啟峰 為連帶保
證人,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借款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3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係
按年息3.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信用貸
款意外險,詎被告於94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31,538元。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4年10月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郵局存證信函第
9874號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丁
啟峰於99年7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於99年7月15日繳納13萬
元後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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