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
97年9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218,3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戊○○為規避
還款責任,竟於97年9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樹林段
3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9/100000)及同段13396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介壽路5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被告丁○○,並於97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聲明:
1.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丁○○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7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於92年9月10日間,曾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嗣因無力清償
,而由被告丁○○自97年間起,以每月匯款1萬多元至其母
倪黃金美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母將款項轉匯至被
告戊○○上開貸款之約定扣款帳戶之方式,代償被告戊○○
上開貸款債務。被告戊○○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
○,並由被告丁○○承擔貸款債務,是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以被告丁○○承擔被告戊○○上開貸款債務為對
價,並非無償贈與,且被告丁○○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
不知被告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未按期繳款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被告戊○○於97年9月
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並於97年9月30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帳單、被告戊○○96年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
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
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
3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被告戊○○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上開款項,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戊○○自92年9月10日起,曾向
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貸款175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上開
貸款自97年1月起由約定之被告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授扣帳戶扣款,自99年2月12日後,則以存入房貸業
務專戶方式繳納,目前分別尚餘125萬元、7萬4千元及
17萬8千元未清償,及被告丁○○自97年間起,每月將款
項匯至其母倪黃金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
告戊○○所有上開約定帳戶,以代償被告戊○○之貸款債
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倪黃金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8月10日99國世松山字第09900135
號函及所附還款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
告丁○○確有自97年間起,代被告戊○○按月償還貸款債
務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故被告戊○○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既將貸款債
務一併移轉由被告丁○○承受,即被告戊○○之消極財產
,亦一併減少,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非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