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訴外人 林培逸 前於民國90年至94
年間邀同被告丙○○、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246元,兩
造於借據第15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
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
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
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培逸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就讀中原大學
時,邀同被告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440,246元,約定
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按年金法分15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起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利息外,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林
培逸自畢業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丙○○、被告甲○○既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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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放貸金額│貸款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
││(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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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70│90.12.21│6,505│98年11月1日│自98年12月2日起至│
│││││起至99年4月│99年4月29日止,逾│
│││││29日止應收利│期6個月以內者,按│
│││││息以週年利率│週年利率0.155%,│
│││││1.55%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週│
││││││年利率0.31%計算之│
││││││違約金。│
││││├──────┼─────────┤
│││││99年4月30日│自99年4月30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
│││││應收利息為週│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年利率5.196│率0.5196%,逾期超│
│││││%計算。│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
││││││1.0392%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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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70│91.05.16│59,970│同上│同上│
├──┼────┼────┼────┼──────┼─────────┤
│3│53,364│91.12.13│53,364│同上│同上│
├──┼────┼────┼────┼──────┼─────────┤
│4│53,364│92.05.28│53,364│同上│同上│
├──┼────┼────┼────┼──────┼─────────┤
│5│53,395│92.12.18│53,395│同上│同上│
├──┼────┼────┼────┼──────┼─────────┤
│6│53,395│95.04.29│53,395│同上│同上│
├──┼────┼────┼────┼──────┼─────────┤
│7│53,394│93.12.06│53,394│同上│同上│
├──┼────┼────┼────┼──────┼─────────┤
│8│53,394│94.04.28│53,394│同上│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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