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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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2107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男子姦,處拘留叁日。
扣案保險套貳個、潤滑油壹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及新台幣捌仟元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第一次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15時許。
2.地點:臺北縣○○鄉○○路-貝多芬汽車旅館。
3.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
子姦,代價一次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二)第二次行為
1.時間:99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07室。
3.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
子姦,代價一次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趙泳昇 及車伕 潘璽帆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供應召而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潤滑油1瓶、扣案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8,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2個及及潤滑油1瓶、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卡1張、8,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分別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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