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張曾秀女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周圓甄
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原告與訴外人 張美珠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8176號裁定予以准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
本票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張美珠交付予被告,因張美珠於民國97年
11月中旬向被告稱渠與原告因急需金錢度過難關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美珠並稱原告同意與其共同簽
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並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第168地號(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第104建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街24之2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
元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將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張美珠收
受。
(二)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偽造,然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張
美珠、及原告之夫 張欽全 告知還款情事時,原告及張欽全尚
一同至被告家中要求延後償還,原告確於本案訴訟中否認曾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質疑原告與張欽全、張美珠在借款
之初及共同欺騙被告以遂詐財之實,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獲准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65年度7月6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
予敘明。
(二)查,證人張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1日向被
告借款40萬元,再分別於98年2月11日借款8萬元、4月16
日借款22萬元,三次皆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受;而系爭本
票為97年12月2日伊去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拿錢時,在被告面
前當場所簽立,系爭本票內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皆為伊
所填寫,指印亦為伊所蓋,原告並未授權、同意伊代為簽發
,且係被告要求將原告名字填在發票人欄處,因伊向被告借
款前曾答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但原告皆
不知情,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為伊拜託伊之大哥即原告之
夫張欽全拿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5日、8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核與原告所稱: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
從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復參酌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處「張美珠、張曾秀女」之簽名中,「張」字
之筆畫、筆順、運筆方式均極為類似,顯係為同一人所填寫
;反之,則與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劃勾勒、轉折等書寫
習慣及字形並不相符,此有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簽名之
文件等在卷可憑,是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發
乙節為可採。
(三)另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張曾秀
女」之簽名,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署,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張曾秀女」之簽名非其
所為乙節,自屬可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被告於99年8月19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核其所聲明
之證據方法均並未於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疑,自無可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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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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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曾秀女│││
│97年12月2日│張美珠│400,000元│CH38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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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