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中之9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均係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
公司)之股東,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然被告基於霸佔公司
之貪念,聯合訴外人 林傳義 於民國96年8月4日非法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林傳
義為新任董事長,林傳義並指派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
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然被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欲辦理乘立
公司之變更登記時,因承辦人員要求須繳回原營利事業登
記證正本,如正本遺失,則須繳附刊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始
得辦理變更,是被告明知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在
原告處,並未遺失,竟為能順利辦理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
,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l日,在未經
原告之同意下,擅以原告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
在台灣時報刊登「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
字第00043563號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等文字,聲明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後,將
上開刊登聲明之台灣時報,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行使以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於97年始知此事,並具狀向台南地檢署提
起告訴,台南地檢署於民國97年5月2日分案,案經台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被告
此舉足以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與人格權無疑。被告此
等犯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且原告
近於97年5月2日始知悉被告此等行為,故知悉日距請求日
尚未逾兩年期間,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本件原告丙○○擔任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多年,卻從不召集股東會,亦不交代公司帳目,甚至為
扶持伊與其子 林培烜 另行籌設與乘立公司諧音且相同業務
性質之「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竟私自將乘立公司之
工廠登記證辦理註銷;而乘立公司係以製造為業,茍無合
法之工廠登記證,即無法從事產品之製造,原告此舉無異
切斷乘立公司之生產命脈,其所為自引起其他股東不滿,
而時任公司監察人之股東林傳義以書面請求原告召集股東
會,原告亦不理會,林傳義始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召集臨時股東會處理。又乘立公司前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書均合法送達原告及全體股東,其後,始依法定程序,決
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並無原告所稱非法召開股東會之情
事。茲乘立公司之改選程序既無不法,且公司變更登記事
務又非被告個人之事務,被告自無干冒刑事罪責風險,以
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到變更公司登記目的之必要,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以原告名義刊登遺失啟
事、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二)乘立公司於96年8月改組董、監事後,被告因銜命辦理新
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務與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曾數度
向原告探詢印信、證件資料等物置放於何處,並以雙函通
知原告辦理交接,有相關之交接通知函暨回執可憑,堪證
明被告當時曾積極找尋營利事業證書等物之下落,甚至再
三請求原告進行交接,並非未經找尋即率謂遺失印信、證
書之物。而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平時或由原告持
有,或放置於公司之內,情形並不一定,被告因於公司內
找尋證書下落無著,詢問原告之結果,原告又謂:所有公
司物品均放在公司內,伊未取走等語,致使被告懷疑證書
遺失,其之判斷應難認違背常情。況被告在寄發交接通知
函之前後,除透過電話探詢證書之下落外,亦不斷催請原
告備妥交接物件,俾順利交接,乃原告堅稱伊未取走公司
任何物件,甚至揚言:東西找不到,就是遺失了,如果被
告再隨便栽贓在伊身上,伊就要控告被告妨害名譽等語;
嗣指定之交接日期屆至,原告亦不現身,被告當場以電話
催促之結果,原告依舊堅持伊未取走公司任何物品,公司
之事務已與他無涉,伊毋到場交接之必要云云,因此,被
告方信以為真,從而,刊登系爭遺失啟事,將遺失之書證
聲明作廢,俾申請補發新證書。上情除有乘立公司新舊任
董事長交接記錄書附呈可參,並經證人 林家緯 、林傳義於
相關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外,另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經過
情形亦調查詳實,於98年度偵字第330號、98年度偵續字
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闡述明確,應堪認定被告當時確
已依照一般商業機關之交接習慣,盡其注意義務,絕非未
經找尋即率謂證書遺失,則被告主觀上顯欠缺偽造文書之
犯意至灼。茲被告刊登遺失啟事時,主觀上既係認為乘立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遺失,準此,被告當時所刊之
內容,即非出於虛構而為,其所為自難令負偽造文書之責
任,且對原告而言,尤不足發生任何損害。
(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雖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當時寄予原
告之交接通知函係「董事會函一」,非「董事會函二」云
云,然前揭判決認定之內容,殊悖常情,被告業向台灣高
法院台南分院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受理審判後,已於99年6月29日判決被
告甲○○無罪在案,有判決書乙件附呈可參。
(四)被告於96年8月30日首次刊登遺失啟事,當時刊登內容為
:「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字第0043563
號壹張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中
並未刊出原告之名字,惟被告持上揭登報證明申請補發新
證書時,承辦人員卻以被告刊登之內容不符格式,要求必
須連同所欲作廢文書上之負責人姓名一併刊出,同時提供
「刊登新聞啟事範例」乙則供被告參考,諭知被告依此形
式重刊,被告始於96年11月1日再刊登系爭遺失啟事。而
就被告二次刊登內容觀察,其前、後內容均完全相同,只
有「丙○○」三個字之差異(後者),足印證被告之所以
於96年11月1日再次登報,且同時刊出「丙○○」三字,
此確出於主關機關之指示無訛。核被告當時所為,無非欲
使刊登內容合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縱其疏未將此一細
節特地通知前任董事長即原告知悉,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其所為即足生損害於原告。更何
況,原告原任乘立公司之董事長,其卸任董事長職務之後
,本即具有協助乘立公司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變更
負責人登記之義務;再衡以原告當時係不斷傳達證書已遺
失之訊息,則被告受乘立公司之委任,基於公司之利益,
先登報作廢已遺失之證件,再申請補發,使公司運作不受
影響,焉能謂係對乘立公司或原告之合法利益產生損害?
(五)被告登報當時,所欲將之聲明作廢之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
上所載示之負責人既為「丙○○」,則系爭作廢聲明啟事
中勢無可避免提及「丙○○」三字;而就系爭登報啟事之
記載方式乃「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丙○○」緊接
而記載之形式及趣旨以觀,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亦足認
定系爭遺失啟事乃以「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
文,並非以「丙○○」個人名義登文,至於「丙○○」三
字,只是表彰其為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已。蓋上
開證書既是乘立公司所屬之物,當然僅乘立公司有權將之
聲明遺失作廢,從而,系爭登報啟事對「丙○○」個人實
不足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更遑論對其產生任何損害。準此
以言,縱被告因疏忽未於96年11月1日登報行為時再特地
徵詢原告同意,或告以即將登報之事,顯然亦不足對原告
發生任何損害。據上以言,原告於本件要求被告賠償30萬
元,顯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甲○○是否明知乘立公司證件未遺失而刊登啟事
乙節,經前揭刑事法院調查後確認:「⒈林傳義於96年8
月4日經改選為新任董事長後,即指派被告甲○○向主管
機關申請該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事務,已如前述。且依前
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規定,乘立公司負責人
須於【15日內】備具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衡
諸一般經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通常由公司負責人
所保管,故被告於依新任負責人林傳義指派辦理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時,勢必須即向前任董事長即告訴人索取該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俾得於上開期間內完成變
更登記。另依乘立公司董會字第96001號董事會函,不論
是告訴人所提(見他字卷第92頁)、或被告所提(見他字
卷第114-115頁)之該號董事會函說明欄三已載明:『請
原任董事長丙○○先生將公司所有資料及印信整理妥當,
以便移交新任董事長』等語,足證,被告及該公司董事會
主觀上均認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告訴人所保管
,並已正式發文督促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俾該公司新任
董事長得據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⒉告訴人丙○○於
原審雖仍否認有向被告表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公司、
找不到即係遺失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參見)。然由乘立公
司96年8月18日之紀錄書記載:『卸任董事長丙○○先生
故意缺席拒絕交接,並宣稱已遺失所有資料及印信」等語
(見他字卷第116頁);參以證人林傳義於警詢供稱:我
曾聽甲○○跟我說,他找不到公司的印鑑、營利事業登記
證書等資料,還說他問過前任董事長丙○○,但丙○○很
生氣,一直說他沒拿走公司任何物品,叫我們不要任意栽
贓等語(見他字卷第29-33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
人索討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然告訴人並未為交
付之情甚明。⒊參以本件案發後,乘立公司於97年7月14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稱:『丙○○前以董事長身分代
為保管之物應返還,不得繼續保管或對外使用』等語(見
他字卷第124-126、95-97頁);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回
覆存證信函時,猶稱:『本人並未保管所有議事錄中所列
之乘立公司物件與其他私人物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至12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乘立公司請求交付公司相關
文件,於案發後仍採取堅稱並未保管公司所有物之態度。
則被告辯稱:其於96年8月4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即曾
向告訴人索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然告訴人
推稱並未保管該文件等語,自非無可信。4、綜此,被告
既已發函通知告訴人,將公司所有資料及印信整理妥當,
以便移交新任董事長,卻無所獲,則被告因認原營利事業
登記證已遺失,而刊登上開遺失啟事,俾辦理乘立公司相
關變更登記事項,自難謂其係明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遺
失,而仍刊登不實遺失啟事(按此部分事實,雖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因與前開公訴意旨所訴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
明)」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
第10行)。
(七)又關於被告之登報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被告乙節,前揭刑
事判決亦審認:「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
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
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⒉查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乃為證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旨,並登載經
核准之公司名稱、資本額、負責人、組織、營業所在地、
設立登記日期、營業項目等事項,並非負責人個人之財物
。本件乘立公司原經台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記載之負責人固為告訴人丙○○(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
),惟乘立公司董事會既於96年8月4日改選林傳義為新任
董事長,且依前開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
乘立公司之負責人應於15日內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
。則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就此變更事項,自有交付
相關文件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至本件被告係因受乘
立公司新任負責人林傳義之指派授權辦理變更登記事務,
而有刊登上開遺失啟事之必要,雖其刊登上開啟事有冒具
告訴人之名,然其刊登啟事乃係為辦理乘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即告訴人本應交付及協助辦理之事物,縱令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代為刊登,然對告訴人之利益並無影響,
實質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說明
,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⒊再者,乘立
公司確經改選新任董事長林傳義,而依法應辦理負責人之
變更登記事項,既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公司法等規定辦
理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憑以
辦理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作廢之登報啟事』
係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所為,然就乘立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而言,並無何不實之處,自無使臺南縣政府對於乘立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可言。」等
情(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
決第8頁第11行~第9頁第19行)。
(八)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日
即完成登報之行為,而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陳稱其向台南
縣政府商業課查詢後,即獲知該情,並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觀諸原告之委任律師係於97年4月23日即已完成告訴狀
之撰寫,告訴狀內並檢附同年3月11日自經濟部商業司
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下載之查詢資料,與96年11
月1日之台灣時報等文書為證物,由之,堪認定原告早在
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已經過長時間搜證,其委
任之律師方能於97年4月23日即完成告訴狀之撰寫。易言
之,原告早於97年4月23日以前之不詳日期,即已知悉被
告之登報行為,惟原告遲至99年4月22日始向鈞院提出本
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縱鈞院亦認定被
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九)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日在未經其之同意下,即
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臺灣時報
登報刊登「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字第
00043563號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等文字,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與人格權而足
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
號判決文附卷;被告雖不否認刊登以上開遺失啟事,惟否
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以非以原告名義刊登啟事、原
告未受有損害等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日在未經其之同意
下,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臺
灣時報登報刊登「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
字第00043563號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登報啟
事影本一紙在卷(見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偵審卷
宗(尚未確定,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卷宗,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26號、97年度發查
字第513號、98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
可信為真實。
(四)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我國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
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
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
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
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
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
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
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
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大法官會議著有六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故不表意自由亦
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
法益,應可認定。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報紙刊登上開
遺失啟事,自係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而有害於原告之人
格法益。
(五)雖被告辯稱,其係以「乘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
文,並非以「丙○○」個人名義登文,「丙○○」三字,
只是表彰其為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對原告個人不
生法律效果,不足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云云。惟營利事業
登記證不可能由公司法人持有,而係由自然人即公司負責
人持有,故應由公司負責人以其名義連同具名刊登遺失聲
明啟事,始足擔保並確認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遺失,並以
示負責。故上開遺失啟事,以乘立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丙
○○具名刊登,並非僅係單純表彰原告丙○○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已,而係表示由原告丙○○代表乘立公司刊
登上開啟事。是不論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原告蓄意不
交接予新任董事長,或原告聲稱已遺失,被告既欲以上開
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董事長即原告丙○○名義,刊登前
開遺失啟事,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授權,始得為之。被告
謂上開遺失啟事對原告個人不生法律效果,不足對原告發
生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六)惟查,本件乘立公司業於96年8月4日由監察人林傳義召開
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
新任董事推選林傳義為董事長,並訂於96年8月13日辦理
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26號
卷第68-70頁可憑。雖原告主張該臨時股東會為非法云云
,然原告既未主張該股東會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實,亦
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選任林傳義為董事長之決
議,自為有效之決議。故自96年8月13日起,乘立公司之
負責人即由原告丙○○變更為訴外人林傳義應可認定。
(七)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又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須檢附經濟部核准公文、新任負責人身分證、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文件辦理,如果前負責人不願交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就沒有辦法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台
南縣政府商業科辦事員 林荻玲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
偽造文書事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163-164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證人所述,乘立公司應於15日內,備具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
查系爭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之乘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目
前仍在原告持有中,此由原告起訴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4頁)。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為證明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旨,並登載經核准之公司名稱、
資本額、負責人、組織、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營
業項目等事項,應屬公司所有,並非負責人個人之財物。
原告為乘立公司之前董事長,與乘立公司間有委任契約,
其於委任契約終止之後,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保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委任人乘立公司,縱使營利事
業登記證遺失,基於乘立公司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原告亦
有協助乘立公司刊登遺失啟事,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之義務。惟原告不履行上開義務,乘立公司本得向法院
起訴請求原告履行,惟捨此未為,僅指派被告處理辦理變
更登記事務,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刊登前開
遺失啟事,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行為固有
妨害私文書之正確性,原告表意之自由受到侵害,而有違
法不當之處,使原告主觀上感到受損害,但依一般社會觀
念為全面觀察,其情節尚非重大,因乘立公司本即可起訴
要求原告履行該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表意自由權受損,請
求被告賠償,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須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表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於法不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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