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13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
○○路14之2號之房屋,於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丁○○應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13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路14之2號
之房屋於民國96年3月15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丙○○與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惟自9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積本金460543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3月1
日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
上13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路
14之2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丁
○○,並於96年3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丙○○贈與之行為,已使
其財產減少,此一減少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
行使,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
本各1份。
二、被告丙○○、丁○○均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渠等
係夫妻關係。
三、經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尚積欠原告本金460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有信
用借款契約書可憑,且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丁○○,並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丙○○又無其他
財產足以清償上開欠款,則上開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
被告丁○○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